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興
郭融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融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林政興、郭融嵐均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9、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興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郭融嵐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皆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美綾受有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皆曾與告訴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2人均無刑事案件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4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