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明輝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未能注意駕駛於其前方由宣鐵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減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宣鐵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羅明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明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1-29頁、第31-33頁、第89-90頁、第95-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宣鐵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5-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3-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飲酒後對於其駕駛行為自有影響,本件車禍意外與其飲酒亦有關連等情(見偵卷第27頁),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後半部均凹陷而無法駕駛等情(見偵卷第37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雖於事發前即知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其前方,然因其欲自車輛中島拿取手機,疏未注意前車已經減速而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等節以觀,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之狀態已未能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未能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足認被告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於飲酒後為一己之便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狀態,雖幸未造成傷亡之結果,仍發生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之意外,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生悔意,再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偵卷第2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