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NDT-7177」,應更正為「NDT-917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於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陳復佶(下稱告訴人),導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具有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之不良素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1-122、125-12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賴宜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快車道往新城路方向行駛,駛至光興路2288號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欲左轉一江橋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復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在賴宜呈車輛之右前方,亦在光興路2288號停等紅燈,因賴宜呈未注意到陳復佶所騎乘之機車,待綠燈起步後即貿然前行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復佶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復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復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