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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王秀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仍貿然直行,」、第7行「龍富15路」修改為「五權西路2段」、第9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更正為「左轉彎」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羽、王秀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羽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彎,被告王秀媛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又考量被告陳冠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秀媛犯後否認犯行,其等未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等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1
陳冠羽
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2
王秀媛
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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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秀媛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春東七路往龍富15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王秀媛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陳冠羽駕駛之汽車,致王秀媛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致陳冠羽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羽、王秀媛委由唐樺岳、陳穎賢及游亦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冠羽於偵查中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兼被告王秀媛雖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前面都沒有車,伊才會往前騎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羽、王秀媛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38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10831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秀媛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被告陳冠羽之駕駛汽車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受有傷害。是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羽、王秀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