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念華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17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5869ng/ml)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1頁)。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又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採尿前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物,且檢察官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陳念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已於112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水悅門市前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念華固坦承曾於採尿前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惟辯稱:伊於查獲前1週有以沖泡之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並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但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6日所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另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理,本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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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AMERICAN EXPRESS發發發圖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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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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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牌iPhone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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