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朱秀贏
被 告 林珊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張仁杰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及補正狀(附件二)所載【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創軸老板」部分,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該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原告以上開補正狀陳明其起訴對象為林珊如】。
二、被告林珊如(下稱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人為張仁杰(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被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