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導致員工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