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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檯內商品、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向謝凱翔承租2檯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機檯內之機爪改為磁鐵,並加設彈跳裝置,而變更前開機檯之機具結構,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為111年3月初某日,應予更正)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前開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且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之電子遊戲機2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甲○○先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再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鐵盒至上方,復利用本案機檯內彈跳裝置,讓鐵盒彈到洞口,若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口,即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本案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500元至2,000元不等),若戳得註記為「光」之摸彩券,則僅能揀選娃娃吊飾(價值30元)帶走,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遂藉由前開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機檯(含IC面板2個,檯內商品及現金均責付交由甲○○保管),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放經其私自改裝之本案機檯,且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賭博,客人可以自己選擇戳或不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向謝凱翔承租2檯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機檯內之機爪改為磁鐵,並加設彈跳裝置,而變更前開機檯之機具結構,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前開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且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之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甲○○先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再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鐵盒至上方,復利用本案機檯內彈跳裝置,讓鐵盒彈到洞口,若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口,即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本案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500元至2,000元不等),若戳得註記為「光」之摸彩券,則僅能揀選娃娃吊飾(價值30元)帶走,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89至9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收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經濟部本案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該部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四、……查上開機具於機檯內設置彈跳網布(繩)、木架及塑膠繩等構成彈跳檯,並將取物爪改為磁鐵,遊戲方式係吸取到鐵盒後,即可獲得戳戳樂一次,以戳出之彩券兌獎。參照前開說明,所指3台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經濟部111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110010563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基此,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磁吸裝置、彈力網、彈跳檯、擺設鐵盒,另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已改變機具結構,堪認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改變本案機檯之機具結構後,顧客僅需投入20元吸取鐵盒利用彈跳裝置將鐵盒彈出出貨口,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並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500元至2,000元不等),若戳得註記為「光」之摸彩券,則僅能揀選娃娃吊飾(價值30元)帶走,足見本案機檯之把玩方式,係視鐵盒經由彈跳裝置彈出出貨口後,顧客對戳戳樂紙盒戳洞所取得之號碼,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性質,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顧客可選擇戳或不戳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擺設本案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27日18時分許之期間,透過本案機檯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而改裝本案機檯,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復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含IC板2片、檯內商品、現金)為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從改裝本案機檯至被查獲約經過2個月,期間承租本案機檯之成本每月約6,000元,每月扣除租金成本約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6,000+2.000]元/月×2月=1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