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何明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馬1-2人咖啡TAS101ST」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寶馬小奶泡器400cc」2個(價值1000元)、「寶馬大奶泡器800cc」2個(價值1300元)、「D15雪芳廚具清潔海綿軟式」2個(價值98元)、「D32日本去油海綿」2個(價值78元)、「D31日本抗菌海綿」2個(價值118元)、「AIWA真無線藍芽耳機AT-X80Z(B)」2組(價值3580元)、「台灣優紙香芬口罩10入」6盒(價值954元)、「75%醇淨液酒精500ml」6瓶(價值594元)、「養生膠帶2100mm」3捲(價值300元)、「夾鍊袋6號」5包(價值375元)、「夾鍊袋7號」5包(價值425元)、「夾鍊袋8號」5包(價值600元)、「SKB大瓶膠水補充液500cc」3瓶(價值195元)、「四維OPP膠帶藍底60X40」12個(價值480元),合計共竊取價值1萬1397元之商品,得手後駕車逃逸。俟店員陳瑤瑄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未結帳商品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價值合計1萬1397元之商品,均已使用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乃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陳瑤瑄雖表示要代表公司提告,並提出委任狀,惟委任狀
僅蓋有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公司
大、小章,且委任人簽名為鍾惠萍,並非公司負責人,其提
出之委任狀並不合格式,尚難認有受委任提出告訴之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