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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11年5月9日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9日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1年8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7、798、799、1067、1297、1298、1482、2084、2232、261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9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施用毒品來源,係111年3月販賣毒品被抓之前,沒被發現殘餘的量,之後因111年3月賣毒品被收押到111年8月才出來,之後將殘餘的量慢慢使用至現在,所以沒有跟他人購買,而伊已提供上手彭誌賢讓警方在111年8月抓到了,伊目前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那時候的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先後向另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2錢(約7公克),於購得後,1台(約35公克)之部分,已販賣給另案被告王祐維;2錢(約7公克)之部分,於交付另案被告王祐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此分別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等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查詢列印各1份附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案件有何關聯性,故尚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