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門毀損照片」、「久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唐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踹踢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被 告 吳唐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唐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鍾衣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導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受損凹陷,足生損害於鍾衣宸。
二、案經鍾衣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唐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衣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唐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