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及所列證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更正為「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瑞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竊盜被害人林彧廷(下稱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受損害(見偵卷第67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餃2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與追徵,惟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