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補充「被告陳珮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變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期間,進而持以行使,使告訴人受有訟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2號
被 告 陳珮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絲為圓夢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家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陳珮絲代表圓夢家公司,與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契約第9條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止」。詎陳珮絲於該契約將到期時,未經契約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圓夢家公司內,擅自以手寫塗改數字之方式,將該契約第9條約定委託期間變造為「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止」,並將該變造後之契約書交付予圓夢家公司而行使之。
二、案經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副總經理程藍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珮絲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及變造後之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於112年4月10日開會時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告訴代理人程藍瑩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名片影本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變造為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