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泇潼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泇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泇潼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柳丁」之成年人(下稱「柳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柳丁」負責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https://mvp017.3a168.net」3A娛樂城賭博網站,陳泇潼負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G棟11樓之8居所,以手機上網在個人IG、臉書頁面刊登賭博網站連結招攬賭客之分工方式,共同在「柳丁」所提供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彩票539、賓果遊戲、三星彩、球類運動等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登入系統後儲值取得點數下注,以1比1折算點數與新臺幣,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系統預定倍率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扣除下注點數,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陳泇潼再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薪資,陳泇潼至為警查獲時止則已領取45,000元。嗣為警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0分、晚上8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8執行搜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陳泇潼所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IPHONE手機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泇潼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69頁),並有手機IG及臉書頁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27~31、35~38、39~45、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足堪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陳泇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柳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泇潼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招攬人員,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發送推廣本案3A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招攬人員,按月收取15,000元之薪資,迄至被警查獲時,已領取4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被告所供上開薪資所得係以從事不法賭博作為其獲取薪資之依憑,該等薪資自屬其所犯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辯護意旨以:被告所得之上開薪資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且非暴利,而該等薪資並非高於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所得云云,然該等所得達45,000元,衡諸我國現有之經濟實況,金額匪少,自難謂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至於各類犯罪亦多有須耗費相當時間、勞力犯行始得完成者,焉能藉此反推既於犯行中已有勞力、時間之付出,即稱該犯行之所得若予以沒收,即有過苛之情事,是以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自非妥當,於法自難謂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