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有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1年7月開始到現在,每日抽頭金獲利約1、2百元,每禮拜平均打1、2天左右,獲利至今結算約有幾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經員警查獲前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之賭資,則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施永祥、林水清、林秀美(甲)、林秀美(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非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而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5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施永祥、林水清、林秀美(甲)、林秀美(乙)等人(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風牌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賭客之賭資405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永祥、林水清、林秀美(甲)、林秀美(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止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牌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