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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駸



            陳瑩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瑩祺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呂○霖自由行動之權利」應更正為「妨害呂○霖自由離去之權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瑩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背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伯駸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瑩祺則坦承拉扯告訴人之背包,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妨害自由之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
  被   告 林伯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瑩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駸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中都元帥殿」之廟主,其因認呂○霖前曾在上開廟內之香爐放雞頭,因此對其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31分許,林伯駸與其友人陳瑩祺及陳○睿(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呂○霖出現在上開廟外,林伯駸、陳瑩祺及陳○睿隨即上前質問呂○霖為何要在香爐放雞頭等事。雙方於過程中起口角爭執後,林伯駸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呂○霖頭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左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而陳瑩祺見呂○霖欲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拉住呂○霖身上所揹之背包,阻止呂○霖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霖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呂○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伯駸、陳瑩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截圖及勘驗錄影筆錄、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林伯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瑩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瑩祺涉有共同傷害犯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等語。惟查: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瑩祺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告林伯駸共同毆打伊等語。然被告陳瑩祺否認此事,而被告林伯駸亦稱:只有伊出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打等語。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亦無法佐證被告陳瑩祺確有告訴人指稱之犯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瑩祺與林伯駸有犯意聯絡。據上,尚難認被告陳瑩祺涉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2、告訴人另指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睿於案發時、地,有搶走伊身上的背包,等到警察來後才還給伊等語。惟被告林伯駸稱:伊只有出手打告訴人耳光等語;被告陳瑩祺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背包,不讓其離去等語。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亦無法佐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睿確有告訴人指稱之搶奪犯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睿確有上開搶奪犯行。
   3、據上,縱認被告陳瑩祺成立共同傷害罪;被告2人成立搶奪罪,惟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