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之SUBWAY餐廳旁廁所外,獲悉其未成年之女兒在該處女廁拾獲甲○○遺落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未交由警方或站務人員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甲○○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遺落該處之本案手機,並有將之攜帶至高鐵車廂內,且予以關機。復將本案手機一同帶往新北市板橋區,再將之帶回臺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搭乘高鐵,沒有足夠的間可以把本案手機交給警察或站方人員。我之所以會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我習慣搭搞鐵之時候將手機關機。我後來將本案手機放在我用於載客的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盒,該置物盒是開放空間,我接到警方通知後去查看,發現本案手機已經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遺落該處之本案手機,並有將之攜帶至高鐵車廂內,且有將本案手機關機。復將本案手機一同帶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後再帶回臺中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手機照片、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手機定位地圖、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觀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37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6:37取得本案手機後,於17:43:50走至高鐵站4B出口處,停留約3分鐘後,又於17:45:18走至統一超商,並停留約4分鐘,爾後於17:49:42始通過進站閘門。是以被告從取得本案手機,直至通過進站閘門,過程中相隔約13分鐘之久,然未見被告主動將本案手機交給警方或是高鐵站之相關站務員,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即本案手機之故意。再者,被告於17:36:37取得本案手機後,旋即於17:36:42將手機關機,然斯時距離被告前往高鐵車廂尚有13多分鐘之久,被告實無必要於取得本案手機之際,即立刻關機。據此,被告立即將本案手機關機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為避免手機所有權人以回撥電話、追蹤定位等方式而查得本案手機係在被告身上,如此益證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明確。
㈢、再者,依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定位地圖所示(偵卷第39-43頁),可知被告搭乘高鐵後,約於111年8月26日19時4分許即抵達板橋站,後續被告先前往車輛租賃公司領取租賃車,之後駕駛該租賃車,於111年8月27日0時18分許返回臺中市東區住處,此一過程長達數小時之久,然均未見被告主動聯繫警方或是親自將本案手機交給警察,堪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本案手機放置在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盒,置物盒是開放空間。我於111年8月31日經大樓保全通知說有警方在找我,然後我去置物盒查看,發現本案手機已不在原處等語,然而倘若被告有將本案手機送交警方處理之真意,其理應迅速與警方聯繫或是前往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告知此事,且在此之前應將本案手機妥善放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之處,以利其可順利將本案手機交給警方,惟被告不但未將本案手機即時送交給警方,又逕自將本案手機放置在車輛開放式之置物盒內,並於多日後始發現本案手機下落不明,實與「拾得他人物品應盡速轉交警察機關」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手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為職業駕駛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1(含SIM卡)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