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4行「剪輯後即於同年月9日左右」補充為「剪輯後即於同年月9日左右之某日」;第6行「會員帳號『Janper12』」應更正為「會員帳號『Janpet12』」,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係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拍攝之影片製作成實體物品,被告所持有者屬「電子訊號」,且被告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社群媒體「Twitter」,係以其他供人觀覽之方法為之,而非散布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猥褻影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上開規定沒收之標的。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42號
被 告 黄璿臻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北華街口之人行地下道內,製造拍攝甲○○與其中乙名男子之口交及性交影像,剪輯後即於同年月9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3住處,以會員帳號「Janper12」登入「Twitter」社群網路服務平台,上傳前開口交及性交猥褻影像至「Twitter」,供不特定人訂閱觀覽(現已下架)。嗣經警網路巡邏始發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網頁蒐證截圖6張。
(三)地下道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光碟1片。
(四)職務報告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製造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前開影像及其附著物,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