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靜軒僅因賭博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郭慧如,欠缺對他人身體安全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前無相類似之前科,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2467號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
被 告 林靜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嘉興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賭場內賭博時,認其疑遭詐賭,即聯絡友人蕭昱凡、吳旻勳(所涉強盜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協助查證。林靜軒即搭乘其友人吳旻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揭賭場。嗣經蕭昱凡驗牌後發現疑似詐賭,而對郭慧如心生不滿,林靜軒即因蕭昱凡口出「來,查某的來」等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郭慧如之臉頰若干下之方式,致郭慧如因而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允暘、陳瀅珊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及告訴人郭慧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郭慧如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日開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靜軒尚有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左大腿外側等傷害行為,然此為被告林靜軒所否認,且觀之卷附郭慧如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時並未驗出腹部之傷勢,又11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中雖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然告訴人於甫遭傷害當日即111年7月2日即已至同一醫療院所就醫,然未經發現其左側大腿受有傷害,則11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實因被告林靜軒111年7月2日凌晨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