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62704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民國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等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112年6月30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毒品來源為「Benson」,並有提供該人之住處供檢警查緝,並因而循線查獲「Benson」為張耀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62704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足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112年7月7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毒品來源為「阿寶」,然其並無提供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其上手之相關資料,堪認其態度甚佳,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二罪,斟酌兩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相同,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各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4號、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盛裝編號2毒品之殘渣袋1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殘渣袋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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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3135公克 驗餘淨重:0.310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112核交840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5號鑑驗書)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0546公克 驗餘淨重:0.05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112核交841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4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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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子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對其實施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0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對其實施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