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02、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古凱宏」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貳支、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韓定軒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古凱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對告訴人翁楷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於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23日期間所為,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翁楷閎詐欺取財之意圖,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翁楷閎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2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古凱宏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古凱宏名義,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告訴人古凱宏及租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佯以欺罔手段,詐騙被害人翁楷閎牟取不法利益,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古凱宏、翁楷閎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亦因被侵害者人別不同而有差異,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春風租車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古凱宏」之署押共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被害人翁楷閎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手機2支共價130392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所交付之現金、編號2至編號5所載時間、金額之匯款共1萬5,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是揆諸上開規定,於其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上開偽造之春風租車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既已因租賃車輛而交予春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除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業如前述外,自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韓定軒與古凱宏為朋友關係。緣韓定軒曾於111年間某日與古凱宏一同前往蔡茂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春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古凱宏出面承租車輛,古凱宏並提供其身分證、駕照予蔡茂川影印留存。嗣古凱宏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因病住院,韓定軒因無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法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古凱宏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30日至「春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古凱宏之名義,在「春風租車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古凱宏」之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古凱宏向「春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蔡茂川承租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凱宏及「春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管理租賃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古凱宏收到上開租賃車輛之違規併排停車之罰單,始悉上情。
(二)韓定軒與廖文進(就下列1、之事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翁楷閎則為廖文進之大學同學。緣翁楷閎有借款之需求,遂透過廖文進而結識韓定軒,詎韓定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翁楷閎為下列之犯行:
1、於111年12月11日、12日,在國立嘉義大學附近停車場,韓定軒接續向翁楷閎佯稱:伊有一間公司,伊可以用購買手機之名義跟公司報帳,報帳後拿到錢,再將這筆錢借給你,你用自己的名義去分期買手機,手機交給伊拿回公司使用,伊會幫你繳分期的錢等語,致翁楷閎陷於錯誤,依韓定軒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購買附表一所載之手機,韓定軒接續向翁楷閎佯稱:手機要拿回公司給會計核對才會撥款等語,致翁楷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手機予韓定軒。惟韓定軒取得手機後,遲未將借款交予翁楷閎,且未依約繳交手機之分期價金,翁楷閎始知受騙。
2、韓定軒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期間,接續向翁楷閎佯稱:伊公司財務有問題,需要現金,伊之後才可以借你更多的錢,另外伊公司有罰單未繳,公司必須繳完這筆罰單之後才有辦法放款給你等語,致翁楷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義大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韓定軒,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載之金額至韓定軒之大寮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韓定軒遲未將借款交予翁楷閎且未清償附表二所載之借款,翁楷閎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凱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翁楷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定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文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凱宏、證人蔡茂川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翁楷閎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春風租車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1947號函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84號函暨檢附之大寮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統一發票(二聯式)、分唄客戶切結書、告訴人翁楷閎分別與被告及廖文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翁楷閎提出之匯款翻拍畫面4頁、訂單內容資料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翁楷閎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本案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案(詐欺)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古凱宏」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