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於111年1月4日」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4日」。
㈡告訴人「謝樹崴」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謝樹葳」。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代理人李孟誼」應更正為「被害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孟誼」。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富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6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自10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各次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為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包包1個、皮夾1只、大潤發禮券、人民幣100元等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證件、駕照、金融卡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樹葳,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為個人所專屬,且得向相關機關、公司行號或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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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1件、帽子2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顧客服務鈴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皮夾1只、大潤發禮券、人民幣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37號
被 告 賴富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1日2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向仁放置於機車掛勾上的衣物1袋,內有上衣1件、帽子2頂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330元。
㈡於111年12月25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店門之專用顧客服務鈴1顆,價值約2200元。
㈢於111年1月4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謝樹崴放置於機車踏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只、大潤發禮卷、人民幣100元、證件、駕照、金融卡各1張等物,價值約3萬2千元。
嗣陳向仁、「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動巡場督導人員李孟誼、謝樹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向仁、謝樹崴、「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孟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向仁、謝樹崴、告訴代理人李孟誼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