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全」應更正為「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34元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曾家倫以折扣後之商品金額1538元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家倫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男士超量印花外套」1件(價值1734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LuLuLun大女孩濃密保濕面膜」2盒及「日方藥研活力美錠180錠」1瓶(價值共計1780元,折扣後商品金額共計1538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家倫以1734元、1538元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09號
被 告 謝宛霖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之山頂鳥服飾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士超量印花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734元),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上開家樂福文心店之日藥本舖,徒手竊取曾家倫所管領、貨架上之「LuLuLun大女孩濃密保濕面膜」2盒及「日方藥研活力美錠180錠」1全(價值共計17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張雅雯、曾家倫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家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宛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雯、證人即告訴人曾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價格表、標籤及圖示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