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11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②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②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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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釋放,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14時57分許,為警方偵辦乙○○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6號提起公訴),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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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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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