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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家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一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當勞餐點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蔣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麥當勞餐點壹份,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
    被   告 蔣政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桌上,徒手竊取蔡旻宏所訂購之麥當勞外
    送餐點(價值278元),得手後,當場食用殆盡,為蔡旻宏
    發現,隨即帶同蔣政家至派出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政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麥當勞外送餐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