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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瑞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泊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梁誌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8年7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7月24日),後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3年、拘役50日,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前案之執行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已足顯示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偵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6673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2.1381公克,驗餘淨重1.67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偵卷第145頁)
②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編號2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小熊包裝)
29包
(含包裝袋29個)
驗前毛重105.02公克,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檢品2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7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6673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44頁)
②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編號1
3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1瓶
驗前淨重1.7406公克,驗餘淨重1.72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偵卷第145頁)
②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編號3
  4
K盤
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4399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
  被   告 黃泊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瑞前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泊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梁誌恩(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共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及K盤一個等物而持有之。嗣黃泊瑞與梁誌恩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前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渠等2人所有散落地面之愷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1.7406公克)、黑色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檢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6公克)、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送驗數量淨重2.1381公克)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泊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梁誌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愷他命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淨重1.7406公克)、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淨重2.1381公克)、黑色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67.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7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58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66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梁誌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109年7月24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30包(詳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開非法持有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