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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文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文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繆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繼續騎乘遭吊扣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竟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輛而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