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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亞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賴彥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業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0號
  被   告 張亞微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微於民國112年7月19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賴彥翔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彥翔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賴彥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張亞微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亞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及遭竊安全帽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遭竊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