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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空拍機壹台、遊戲泡泡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空拍機1台、遊戲泡泡機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55049號
    被   告 趙銘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松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為不知情葉賢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前停放後,旋步行進入店內,徒手自莊惠鈞擺放在該店內之機檯的取 物口擋門板伸入竊取空拍機、遊戲泡泡機個1台(價值依序 各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4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將之丟棄在某處。嗣莊惠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銘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惠鈞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葉賢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