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等訊息予周秋成」之記載補充為「……等訊息予位在臺中市之周秋成」、「使周秋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周秋成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數則訊息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周秋成,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4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周秋成之員工間有債務糾紛,陳彥廷要求周秋成幫忙找員工出來處理未果,竟生心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然我跟你一人一把刀。我死你也死」、「跟我一起死」等訊息予周秋成,使周秋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周秋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周秋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心情不好,伊是無心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