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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112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公司幹部(至少5人)均可以檢視之公司官方群組中」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112年7月20日17時45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結上網後,在公司幹部(至少5人)均可以檢視之公司官方群組中」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接續留言稱:『操你妹的』、『直接悶死你』、『那個處長,記得你出院我帶記者噴的你滿臉都是屎』等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對陳俊豪辱稱『操你妹的』等語,並向陳俊豪接續恫稱『直接悶死你』、『那個處長,記得你出院我帶記者噴的你滿臉都是屎』等語」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廖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豪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情緒失控,以前述方式,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發送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9號
  被   告 廖宥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翔與陳俊豪前為保全公司之同事,廖宥翔原為保全之勤務督導,嗣由陳俊豪接任廖宥翔之職務擔任處長。廖宥翔因不滿遭更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起至56分許止,在公司幹部(至少5人)均可以檢視之公司官方群組中,接續留言稱:「操你妹的」、「直接悶死你」、「那個處長,記得你出院我帶記者噴的你滿臉都是屎」等語,而以不雅字眼及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公然侮辱、恐嚇陳俊豪,致陳俊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豪之名譽。嗣經陳俊豪看見上開留言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宥翔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張貼之留言對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貼文留言公司幹部都可以看到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留言內容可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留言,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留言另提及「會館堂口」、「九號會館」、「五權堂口」等語,認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留言為:「去會館堂口我都可以,九號會館跟五權堂口都可以,趕快去照會我一下,謝謝您」等語,是上開部分顯無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認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