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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何柏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1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至119、121至123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標示「SLOTH」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5包
(含包裝袋5個)
①5包總毛重37.3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4.5482公克、驗餘淨重3.08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5482公克,純度4.7%,純質淨重0.2138公克
③其餘純度<1%
④推估檢品5包,驗前淨重30.18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185公克
①偵卷第14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59號
②偵卷第115至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16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內含淡褐色粉末)
4包
(含包裝袋4個)
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7.3990公克,純度71.6%,純質淨重5.2977公克
③其餘純度<1%

①偵卷第165頁112年度安保字第668號
②同上鑑驗書

3
研磨器
1組


4
吸食器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被   告 何柏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標示「SLOTH」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喵喵毒品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何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同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底下之紅色鐵盒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標示「SLOTH」之毒品果汁包5包(送驗總淨重30.1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喵喵毒品包4包(送驗總淨重7.3990公克;總純質淨重5.2977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臺、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16、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標示「SLOTH」之毒品果汁包5包(送驗總淨重30.1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85公克)、喵喵毒品包4包(送驗總淨重7.3990公克;總純質淨重5.2977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包4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