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董添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警察查扣1個禮拜前,在我家樓下跟暱稱「成功」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殘渣袋就是我該次買完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雖有提供其上手為「成功」之人,惟依民國113年2月2日職務報告,足見警方係於111年9月23日接獲檢舉人檢舉「成功」即真實姓名為董添財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始據以偵辦,嗣於112年4月26日持搜索票查緝該人及被告到案,故檢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8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至公訴意旨雖未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購買本案持有之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6-8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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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270號編號1之物。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270號編號2之物。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270號編號3之物。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29號
被 告 吳氏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7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氏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門編號4號)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殘渣袋1只、吸管1支等物扣案足憑,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前開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方初步檢驗報告、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殘渣袋、吸管係伊撿到的云云,被告並未提出毒品來源者資料供本署追查,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