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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邱奕鈞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解決,竟率爾以手肘抵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之手段及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43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為邱奕鈞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生物公司)同事,於民國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光生物公司流感廠區031A043號房內,因工作問題與邱奕鈞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抵住邱奕鈞之頸部,致邱奕鈞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肘抵住告訴人邱奕鈞之頸部,惟辯稱:伊壓制告訴人大約五秒鐘,伊不確定短短五秒是否會造成這種傷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及證人林益賢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承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