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3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少萱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1樓公共走廊,見廖彩雁之錢包遺忘在飲水機上,明知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錢包後侵占入己,嗣取出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花用,並將該錢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相關信用卡資訊(詳卷)輸入在自己手機後,再將該錢包及其內信用卡、證件放回原處飲水機上。楊少萱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及56分許,在上址1B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揭自己之手機接續擅自輸入前揭廖彩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購買價值3410元(另含國外交易手續費51元)及3410元(另含國外交易手續費51元)(共計消費6922元)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方式偽造表示廖彩雁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使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廖彩雁本人使用或同意以前揭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遊戲點數,並向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亦誤認上開網路交易為廖彩雁所授權而付款,楊少萱因此詐得價值3410元、3410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51元、51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廖彩雁、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8日廖彩雁核對前揭信用卡消費時,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㈡楊少萱另於111年10月17日至25日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復興店」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地址為「北區」,應予更正),見路邊有王宜鈴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上開證件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而侵占入己。嗣楊少萱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樹仔腳郵局櫃臺,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持上揭王宜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王宜鈴身分辦理開戶而欲取得渠存摺用以借款,足生損害於王宜鈴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經櫃臺人員發現該證件上照片與楊少萱之長相差距過大,且王宜鈴已於郵局開戶,楊少萱復改稱要補辦存摺,然未能正確回答王宜鈴之生肖及父母姓名,郵局人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王宜鈴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予王宜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少萱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彩雁、證人即被害人王宜鈴、證人劉幸枝即郵局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照片、刷卡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信用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被害人王宜鈴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上網輸入足以表徵告訴人向網路商店表示同意以前揭信用卡在網路消費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前開時間於網路商店交易時,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嫌,惟本罪係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俾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是輸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進行刷卡交易,乃係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上傳,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尚難謂有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內調查筆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兩次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網路商店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數次盜刷前揭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盜刷前揭信用卡部分,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拾得遺失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又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另冒用他人之身分辦理開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郵局,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詐得利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內調查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900元、詐得價值692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錢包及其內信用卡、證件,亦屬其犯罪所得,但已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4223卷第18至19頁、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7760卷第47至53頁、第57至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傳輸而載入網路商店及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硬碟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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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少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貳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少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