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渭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係蘋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股款不足,竟佯裝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將股款匯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且其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張渭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渭庸為「蘋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蘋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潘曉蘋,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渭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出資設立蘋程公司並決定該公司要有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實收資本額時,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際上僅出資20萬元,其餘資本為虛偽入資,並非真正出資充實公司資本 。其先於110年10月19日,輾轉將共計2800萬元現金存入以蘋程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製作形式上之金流,並製作登載該公司當日有增加2800萬元資產及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將之交予尚博昱維會計師事務所魏吉民會計師查核,致魏吉民會計師於110年10月20日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宣稱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2800萬元確實收足等情。張渭庸嗣於110年10月21日持上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進行形式審查後,以110年10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20810號函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張渭庸乃以上揭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將「蘋程公司實收資本額2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未來蘋程公司債權人之交易安全。張渭庸於蘋程公司設立後,隨即於110年10月28日指派員工將蘋程公司上揭帳戶中之2180萬元匯還張渭庸擔任負責人之邦成國際貿易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並將蘋程公司上揭帳戶中之600萬元匯還張渭庸開立之翔狄企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僅留20萬元在蘋程公司帳戶供該公司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渭庸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潘曉蘋、證人即該公司名義股東葉勁暐、張海譓、蕭雪燕、蕭惠澤、潘維程、證人即邦成國際貿易公司會計張讌晴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上揭准予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蘋程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潘曉蘋、張海譓、蕭雪燕、葉勁暐、潘維程、蕭惠澤於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潘曉蘋、潘維程、蕭惠澤簽立之借據、上揭資金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據、蘋程公司、潘曉蘋、張海譓、蕭雪燕、葉勁暐、潘維程、蕭惠澤之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時之存款憑條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違反公司法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