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妹
訴訟代理人 黃泳豪
被 告 何明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附民卷第21至27、48頁)在卷可佐,爰均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寶馬1-2人咖啡TAS101ST」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寶馬小奶泡器400cc」2個(價值1000元)、「寶馬大奶泡器800cc」2個(價值1300元)、「D15雪芳廚具清潔海綿軟式」2個(價值98元)、「D32日本去油海綿」2個(價值78元)、「D31日本抗菌海綿」2個(價值118元)、「AIWA真無線藍芽耳機AT-X80Z(B)」2組(價值3580元)、「台灣優紙香芬口罩10入」6盒(價值954元)、「75%醇淨液酒精500ml」6瓶(價值594元)、「養生膠帶2100mm」3捲(價值300元)、「夾鍊袋6號」5包(價值375元)、「夾鍊袋7號」5包(價值425元)、「夾鍊袋8號」5包(價值600元)、「SKB大瓶膠水補充液500cc」3瓶(價值195元)、「四維OPP膠帶藍底60X40」12個(價值480元),合計共竊取價值1萬1397元之商品得逞,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3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馬1-2人咖啡TAS101ST」2個(價值1300元)、「寶馬小奶泡器400cc」2個(價值1000元)、「寶馬大奶泡器800cc」2個(價值1300元)、「D15雪芳廚具清潔海綿軟式」2個(價值98元)、「D32日本去油海綿」2個(價值78元)、「D31日本抗菌海綿」2個(價值118元)、「AIWA真無線藍芽耳機AT-X80Z(B)」2組(價值3580元)、「台灣優紙香芬口罩10入」6盒(價值954元)、「75%醇淨液酒精500ml」6瓶(價值594元)、「養生膠帶2100mm」3捲(價值300元)、「夾鍊袋6號」5包(價值375元)、「夾鍊袋7號」5包(價值425元)、「夾鍊袋8號」5包(價值600元)、「SKB大瓶膠水補充液500cc」3瓶(價值195元)、「四維OPP膠帶藍底60X40」12個(價值480元),合計共竊取價值1萬1397元之商品,得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該刑事案件可佐。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上開商品,共價值1萬1397元乙情,已敘明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397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其父何國清收受(見附民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萬1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