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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21號、第200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MyCard點數壹萬參仟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⑳「11年」更正為「111年」。
(二)112年度偵字第47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方啟偉」均更正為「方啟瑋」。
   2.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張睿謙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GUanwen0811)帳戶、向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9199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之會員帳號「gcobc28245」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資料(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錢街網路遊戲暱稱「小秭秭」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方啟瑋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方啟瑋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無礙於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行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先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楊峻榮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幫助洗錢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被告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5人遭詐取之款項(除告訴人方啟瑋於111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匯入被告之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對應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之524元外,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告訴人方啟瑋匯入玉山虛擬帳戶之未扣案之524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玉山虛擬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玉山虛擬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實際收到報酬1萬7000元、MyCard點數1萬3000點,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2偵20021卷第20、21、122頁、112偵47616卷第15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