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關於「致電孟繁伶……」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19時28分許接續致電孟繁伶……」、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附表「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內,惟未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凱基銀行帳戶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晏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凱基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照片;告訴人陳羿妤之報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晏碩提供其申請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孟繁伶、被害人陳羿妤匯入款項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處於隨時得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而具有管領力,即屬詐欺取財既遂,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而留存在帳戶內,並未造成金流斷點,未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未遂等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羿妤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職業、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羿妤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另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萬7,016元,未經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被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雖未據扣案,仍屬本案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