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姜豆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王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姜豆、王彥富(2人均兼告訴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告2人互相對對方提出告訴。嗣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後,2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至1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38678號
被 告 何姜豆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姜豆於民國111年4月14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和街往塗城路673巷方向直行,行駛至瑞和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王彥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城一街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彥富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何姜豆則受有右胸、左肩、右手食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左膝左小腿及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何姜豆及王彥富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彥富、何姜豆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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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彥富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是要左轉成功路,我已經騎到對面車道轉彎了,我看左邊都沒有車才騎過去 」云云。 |
| |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何姜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何姜豆未依規定讓車,被告王彥富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⑴何姜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王彥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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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被告何姜豆、王彥富駕車分別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