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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姿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姿玫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往頭張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頭張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1段,適告訴人鍾佳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頭張東路往頭張路1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肢體及左下腹壁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