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堯於民國111年9月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805號對面路段前,因見到有路人在該處路旁招手欲攔車搭乘,而隨即變換車道切往外側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後方由張俊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俊平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疑似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4、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