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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紹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鐵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近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機車撞到右前方NGUYEN  VAN VU KHA(中文名:阮文武科)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NGUYEN  VAN VU KHA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翁紹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卷第4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