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儀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文心路3段995號前時,欲進入右側慢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周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同向慢車道行駛,突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掌、左邊上下肢開放性傷口挫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