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堉緰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五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五權路,適有告訴人唐逸容由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步行人行道穿越五權路時,為楊堉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唐逸容因此受有尾骶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唐逸容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