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惇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惇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惇弘於民國91年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於000年0月間即因痙攣就醫發現患有癲癇,且此後亦陸續發生癲癇性痙攣症狀,本應注意知悉發生癲癇症狀後,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且將駕駛執照繳回後,於體格符合規定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上路,以免駕車時發生癲癇症狀,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因發生癲癇性痙攣,致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路旁,下車開啟後車廂取物之孫淑惠(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孫淑惠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及撞擊適步行行經上開地點,繞過乙車通行之楊雯雯,造成楊雯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出血、嚴重腦傷病腦水腫、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勢,送醫治療迄今仍受有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二、案經:
㈠楊雯雯委由鄭崇煌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孫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86),復有告訴人孫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案發時遭撞車輛之車主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事發時在場目擊被告身體情況之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他1355卷15、P87至89、偵58396卷P23至27,偵58396卷P77、P31至33,偵58396卷P79、P35至37,偵58396卷P81、P39至41,偵58396卷P83、P43至45,偵58396卷P85、P47至49,本院卷P274至279),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他1355卷P11、P27至30、P40、P43、P45至46及P49至82、P91、P97至101、P115至119)、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孫淑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孫淑惠)、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廖惇弘、孫淑惠、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R-6029號自用小客車、3777-PR號自用小客車、BML-3671號自用小客車、ENE-0311號普通重型機車、MYS-5209號普通重型機車、MAN-3175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58396卷P15、P51、P53、P143至155、P157至1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楊雯雯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 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P29、P53至87、P89至91、P119至239、P241至248、P249至251)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體格之合格標準包括無癲癇之疾病,而汽車駕駛人之體格變化已不合合格標準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被告於91年間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執照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點、第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體格之合格標準包括無癲癇之疾病,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而汽車駕駛人之體格變化已不合合格標準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又因發生癲癇症狀繳回駕駛執照者,如欲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得檢具醫師所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且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後,每2年須重新檢具醫師所出具最近2年內未有癲癇發作之診斷證明書,定期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本案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4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點第1目、第65條第7項第1款第4點、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間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於000年0月間即因痙攣就醫發現患有癲癇,且此後亦陸續發生癲癇性痙攣症狀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相關病歷資料為證,是被告於知悉自己患有癲癇時,即應依知悉自己有癲癇時(107年)之規定,繳回駕駛執照,不得再駕車上路,以免駕車發生癲癇症狀,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復依事故發生前之上開109年間修正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縱然放寬癲癇患者取得駕駛執照之限制,被告仍應依規定先行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並待2年內未有癲癇症狀發生之觀察期間過後,經醫師診斷評估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據此申請換發駕駛執照後,方得再駕車上路,藉此以使身為癲癇患者之被告駕車權利與其他用路人安全間取得衡平。然被告於知悉自己患有癲癇後,依其考取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或依其知悉發生癲癇症狀時(107年間)及事故發生前之有關癲癇駕駛限制法規規定,得依網路、書刊等管道輕易查詢得知之情形,亦無不能知悉該等限制規定並依規定辦理之特別情況,被告在此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依規定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逕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使其駕車時存有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之癲癇發生風險,並因此風險之發生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係因癲癇駕車失控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為辯護人具狀陳明,且有證人王柏登上開證述可按),致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具有知悉患有癲癇症狀後未依規定繳回駕駛執照及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即逕再駕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因此於駕車時發生未經診斷評估得駕車之癲癇症狀而車輛失控,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其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致重傷或傷害等罪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係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孫淑惠受傷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告訴人楊雯雯受傷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P31),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或重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88),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其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