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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燦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燦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固定。被告需照顧母親,已照顧母親1年多的時間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王燦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燦榮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
    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6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之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與自強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12分許,測得王燦榮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