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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福科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宥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