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自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伯豪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張伯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伯豪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員警職務報告書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速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7-39、75-76頁,本院卷第35、3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41、43、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5-15頁、本院卷第13-2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