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資料、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故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11年間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觸法經驗,其中109年9月4日至110年4月23日止,111
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兩度入監執行,其對酒醉駕車
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相隔僅1年短期間隔,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
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
被 告 黃瑞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東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2日12時至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工地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2杯,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0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車輛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通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